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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火眼金睛”验农资真伪,精准打假促乡村振兴
出处: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1-12-17

【案例简介】 

**年*月*日, **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农资店销售的农药产品“5%啶虫脒乳油”进行质量监督抽检。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该受检样品经气-质联用定性分析,样品中含有“丙溴磷”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月*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和《**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该农药为假农药。

经调查,当事人于**年*月*日通过微信从微信好友(昵称:某某农业)购进该批农药“5%啶虫脒乳油”共300瓶。截至调查之日,除去抽样5瓶,剩余195瓶,实际销售100瓶,销售单价8元/瓶,共计违法所得800.00元,货值金额2400.00元。执法机关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浙江省农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5%啶虫脒乳油”农药,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假农药“5%啶虫脒乳油”;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元);

三、罚款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0元)。

【案例评析】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典型意义:农药是极为重要的农业投入品之一,农药产品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产量和品质,也与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息息相关。假农药或造成农业生产减产、绝收,或致使农产品质量不过关,进而威胁粮食安全战略。

为确保农业生产增产丰收,人民群众吃得安心、放心,借此案警示农药生产企业提高行业自律,依法生产合格的农药产品;农药经营单位加强采购农药查验,自觉抵制假劣农药流通,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为粮食安全战略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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