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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额外增设限制条件
出处:法规处 发布时间:2021-11-26

【案例简介】

业务科室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某县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及监测办法》(下称《办法》),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发现存在以下不适当问题:

《办法》第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县示范社称号并在三年内不得参与申报”中的“三年内不得参与申报”系额外增设限制条件。

经审查研究认为,根据《浙江省农业厅等11部门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四、(二)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合作社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情况,一经查实,按规定取消示范性合作社称号”的规定,出现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情况经查实的,取消示范性合作社称号,并无三年内不得参与申报的限制。因此,本条对“三年内不得参与申报”的限制系额外增设限制条件。因而建议将“并在三年内不得参与申报”的相关规定删除。

经沟通,起草科室已按要求修改完善。

【案例评析】

本文件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而本文件的第十三条条款属于典型的违法设定,违反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再者针对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被取消后,三年内不得参与申报目前亦无法律和上级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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