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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某食品有限公司从省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
出处: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2-11-07

一、案情介绍

2022年8月18日,**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该公司冷库东北角处发现存放有鸭肉产品5200千克,该批次鸭肉产品未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随即执法人员对该批次鸭肉产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进行拍照取证并进行现场勘验进一步收集了更多信息。

当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从省外调入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2022年8月17日省外调入的1批鸭肉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行为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7日从省外共调入1批鸭肉产品,共计5200千克,附有鸭肉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当事人在调入前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2022年8月25日,**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元。

二、案件评析

1.关于案件的定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当事人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产品未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省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

2关于案件的处理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结合本案情节,当事人属2022年度内首次被查获,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主动提供了相应批次鸭肉产品合法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之规定,处罚款35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指导意义

加强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管,目的是尽可能降低动物疫病跨省传播风险,保障我省畜牧业生产、畜产品供给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当前,因部分经营业主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心理,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导致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备案、报验的问题时有发生。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相继修订并施行,国家加大了对外来动物调运、屠宰等环节的执法监管力度,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我们提醒相关经营业主,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依法依规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严格落实备案内容要求,按备案指定通道进入我省,并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切莫图便利私自非法调运。此外,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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