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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某农资店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
出处: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2-11-07

一、案情介绍

2021年11月10日,**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某农资店日常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柜里存放的江西**公司生产的商标为“一灶火”的3瓶草铵膦农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农兴旺”的1瓶草铵膦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闲滁”的1瓶“滴酸·草甘膦”,均没有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当事人从某农资公司购进“草铵膦”2件24瓶,售价50元/瓶,“草甘膦”1件20瓶,售价8元/瓶,“滴酸·草甘膦”1件30瓶,售价7元/瓶。同年将上述农药售给某牧场。2021年10月,**牧场关闭将未使用的案涉农药退回当事人,当事人发现该农药已过期,遂将案涉农药的生产日期及产品批号擦掉,准备再次出售。2021年11月10日被查获,查获时案涉农药未曾销售。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经营案涉农药货值金额共165元,无违法所得。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浙江省农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农政发[2018]8号)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行为,并作没收案涉农药及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的处罚决定。

二、案件评析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案涉农药无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已构成违法。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销售的案涉农药数量少,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等因素,本机关作出了没收案涉农药及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的处罚决定。

三、指导意义

农药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使用过期农药难以起到防治病虫害的作用,可能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严重损害农户权益。本案案涉农药原为过期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认定为劣质农药,应当集中处置。但是,当事人未按规定依法处置案涉农药,心存侥幸将案涉农药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擦拭掉,意图掩盖案涉农药过期的事实,利用购买人疏忽赚取非法利益,然终究难逃执法人员的火眼金睛,并且受到了更为严厉的处罚。这里也提醒各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务必“诚信守法经营”,“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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